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务服务中心二号报告厅使用及管理规定

作者: 时间:2018-06-11 点击数:

    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务服务中心二号报告厅是我校开展学生活动以及学生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场所,现在可容纳200人。为了加强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务服务中心二号报告厅(以下统一简称二号报告厅)的管理,为学校开展学生座谈、学生培训、学生会议等学生活动提供场所,促进二号报告厅管理的规范化,确保二号报告厅使用规范、有效、合理、文明、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部门

    1.二号报告厅隶属于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由学生工作处具体管理,负责二号报告厅的调配使用、日常的管理、设备维护及卫生保洁。

    第二条 服务范围

    2.学院组织的学生会议以及各类学术讲座等活动。

    3.学院或各系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工作会议。

    4.经学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管理范围

    5主席台、观众席、投影设备、灯光设备、温控设备、设备调控室。

    第四条 使用原则

    6.凡申请开展活动,必须坚持活动主题积极向上、健康有益以及弘扬社会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原则。并严格遵照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相关规定及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务服务中心二号报告厅使用及管理规定,严禁从事违法违纪相关活动。

    7.二号报告厅使用遵循院级活动优先、同时兼顾学院外活动的原则,学院内活动原则上按申请先后顺序调配二号报告厅使用时间,若学院内活动发生时间冲突,则院级活动优先。

    8.二号报告厅使用遵循先申请后使用、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程序及相关要求

    9.凡需使用二号报告厅的单位(或部门),应向学生工作处提出申请,时间应提前一个星期,但不能提前超过10天。

    10.申请单位(或部门)应到学生工作处填写《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二号报告厅使用登记表》。

    11.学院内各部门或系部使用二号报告厅,由各部门或系部直接提出申请、登记,其中,讲座、宣讲形式的活动需经过学院宣传部审核同意。

    12.使用单位(或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联络和协调工作。学生组织(社团)或举办的活动,必须有指导教师全程参与指导和管理。

    13.使用单位不得在大二号报告厅进行与登记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否则二号报告厅管理人员有权终止其使用。

    第六条 使用安全及设施维护

    14.使用单位在布置场地和举办活动的过程中,必须服从二号报告厅管理人员的安排,自觉爱护二号报告厅所有设施,如确实需要变动相关布置需征得学生工作处同意,并于活动结束后恢复原样,对损坏的设施要照价赔偿。    

    15.使用单位必须注意用电安全。严禁在二号报告厅私拉乱接电线及使用自带开关电器设备,二号报告厅有关灯控、音响、投影仪、幕布等相关设备必须由专门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操作,如有违反,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16.使用单位必须注意消防安全。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带入二号报告厅。在布置场地和活动进行过程中,严禁在二号报告厅内使用明火,严禁在二号报告厅内吸烟,严禁私自动用二号报告厅内消防设施。违者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17.在活动期间,二号报告厅所有安全通道必须保持同时开放,组织单位要提前做好安全预案和应急疏散工作。

    第七条 卫生维护

    19.申请使用单位必须自觉维护二号报告厅环境卫生,在布置场地和举办活动过程中不得随地乱扔垃圾和杂物。

    20.申请单位在布置场地过程中,不得使用双面胶或不干胶等不易清除的粘贴工具和宣传资料,地面粘贴不得使用容易留下痕迹的透明胶带,需用地毯胶带便于清理,不得在墙壁和地上乱涂乱画,违者按照规定自行予以清除并按照损坏程度进行罚款。

    21.申请单位在活动结束之后,必须配合二号报告厅管理人员做好卫生清理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杂物例如道具等大型垃圾必须清理干净,不得将之留在二号报告厅内。

    22.二号报告厅使用完毕之后,使用单位必须负责把所有设施还原,并向管理人员验收交接,如发现相关设施损坏需要照价赔偿。

    23.二号报告厅不负责单位或个人物品保管,如有遗失破损由活动举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常管理和维护

    24.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对二号报告厅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有损坏的设施应及时联系专人进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如需重大维修的需如实上报学院相关部门处理。

    25.配备专门保洁人员定期对二号报告厅内外进行卫生保洁,确保二号报告厅干净良好的环境。

    26.不定期对二号报告厅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排查各种火灾安全隐患,严格保证大二号报告厅消防安全。

    第十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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